(2016)粤20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伏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红霞、万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伏永兰,女,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864。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星艺装饰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星艺装饰公司将其承建的君华新城××栋××房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梅某某,梅某某聘请伏永兰在工地工作。梅某某未领有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12月4日上午9时左右,伏永兰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伏永兰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27日,伏永兰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施工人员出入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星艺装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分别对伏永兰、邓某某、梅某某、星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星艺装饰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而梅某某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星艺装饰公司应承担伏永兰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伏永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33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伏永兰于2014年12月4日上午9时左右在君华新城××栋××房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6日向伏永兰、星艺装饰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星艺装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3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员出入证、星艺装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伏永兰、邓某某、梅某某、星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等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星艺装饰公司将其承建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梅某某,梅某某聘请的伏永兰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据此,可以认定伏永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因梅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伏永兰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星艺装饰公司承担。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336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星艺装饰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3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星艺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更不存在发包方替代没有资质的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为承担本案伏永兰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工伤保险责任本身的存在,而工伤保险责任存在的前提是承包方与受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才能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亦仅适用于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雇佣伏永兰的梅某某是自然人,他们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替代工伤保险责任就更是无从谈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存在冲突的下位法,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本案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伏永兰可以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336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伏永兰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针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伏永兰发表诉讼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伏永兰因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而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伏永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星艺装饰公司承担伏永兰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合法有据。伏永兰在星艺装饰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是因梅某某的聘用,而星艺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梅某某。认定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当然是劳动关系,故对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聘用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适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均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上溯到有用工资格的发包方,由发包方基于其用人单位资格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原则并不相悖。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伏永兰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为由星艺装饰公司承担,适用的该司法解释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归责原则一致,并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星艺装饰公司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错误理解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认为梅某某与伏永兰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不应由星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星艺装饰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星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