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李献军、胡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爱香,时秋霞,吴长标,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金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军,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禹州市。被告:胡旭东,男,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胡瑞敏,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韩福庆,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康秋霞,女,汉族,1961年7月3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周伟,男,汉族,1987年3月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胡爱香,女,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时秋霞,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吴长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献军,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时秋霞,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法定代表人:韩福庆,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胡爱香,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爱香、时秋霞、吴长标、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爱香、时秋霞、吴长标、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献军、胡旭东、胡爱香、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瑞敏、时秋霞、吴长标及其控制的企业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胡爱香、韩福庆、周伟、李献军四组联保体成员共计810万元的授信额度,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为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及非本人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额度使用方式为个人贷款等。被告李献军组的授信额度为220万。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献军、胡旭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时李献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用自有的个人民生银行定期存单(账号为:50×××04,存单号XX,金额55万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献军、胡旭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献军质押给原告的个人定期存单下的存款(账号为:50×04,存单号XX94370216,金额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爱香、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瑞敏、时秋霞、吴长标、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十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献军、胡旭东、胡瑞敏、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爱香、时秋霞、吴长标、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4日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页,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献军、胡爱香、韩福庆、周伟等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组成联保体,约定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内原告给予四组联保体成员共计810万元的授信额度,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为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及非本人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献军组的授信额度为220万。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献军、胡旭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2、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到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献军用自有的个人民生银行定期存单(账号为:50×××04,存单号XX94370216,金额55万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对该存单下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身份证复印件9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4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韩福庆、康秋霞系夫妻关系、胡旭东、胡瑞敏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献军、胡旭东、胡爱香、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瑞敏、时秋霞、吴长标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胡爱香、韩福庆、周伟、李献军四组联保体成员共计810万元的授信额度,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为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及非本人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李献军组的授信额度为220万。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献军、胡旭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同时李献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用自有的个人民生银行定期存单(账号为:50×××04,存单号XX94370216,金额55万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献军、胡旭东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献军、胡旭东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爱香、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瑞敏、时秋霞、吴长标、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献军、胡旭东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献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用自有的个人民生银行定期存单(账号为:50×××04,存单号XX94370216,金额55万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定期存单下的存款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献军、胡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李献军质押给原告的个人民生银行定期存单下的存款(账号为:50×××04,存单号XX94370216,金额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爱香、韩福庆、康秋霞、周伟、胡瑞敏、时秋霞、吴长标、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金煜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万事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十三名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