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福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福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培毅,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生,男,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被上诉人李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市草鞋湾路XXX弄XXX号西幢底层房屋原产权人为李福生。2004年12月,中福公司依法取得了“中福花苑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属于拆迁地块范围,当时房屋内无常住户籍人员。2008年9月11日,中福公司与李福生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黄浦区二期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本市草鞋湾路XXX弄XXX号,西半幢底部,旧里私房,房屋建筑面积11.3平方米,安置李福生中福花苑二期临编19号601室房屋一套,暂定建筑面积59平方米。另约定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设备迁移费1,430元,鼓励费5,650元、配合费30,000元,合计47,680元,全额抵充房款后,李福生需支付安置房差价款468,770元。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即被拆除。后中福公司以李福生隐瞒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福公司与李福生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黄浦区二期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审另查明,1977年2月,李福生的工作单位江南造船厂为解决李福生的住房问题,分配其本市日晖四村XXX号XXX室底层房屋一套,《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上载明李福生所有的本市草鞋湾路XXX弄XXX号西幢底层房屋无偿交厂。嗣后,江南造船厂曾安排案外人姚某某居住涉案房屋,但其户籍从未迁入。1993年1月16日,李福生经核准取得沪房南字第16361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福生。拆迁工作实施后,案外人姚某某的妻子陈定妹曾以李福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陈定妹所有,后陈定妹撤回起诉。2006年8月,中福公司与陈定妹、姚某某之子姚根兴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房地产权证载明本市草鞋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为李福生,故李福生系适格的签约主体。中福公司主张李福生采用非正常手段取得房屋产权,但其所提供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中福公司在与李福生签约前即已知晓案外人姚某某的妻子不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姚某某也不是相关房产资料中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且中福公司与姚某某户签订的安置协议中不包含对李福生的安置内容,应为中福公司对姚某某户的单独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之履行系双方私权处分的自愿行为,与李福生户的安置补偿不发生冲突。中福公司与李福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中福公司将李福生作为补偿安置对象,关于被拆迁房屋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款项、就地安置房屋等事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议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综上,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福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中福公司上诉称:虽然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李福生,但该产证系李福生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不应作为李福生被安置的依据。涉案房屋已于1977年无偿交厂,后由案外人姚某某居住,而李福生在签订安置协议时隐瞒了这一事实。拆迁过程中,李福生的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关材料,证明李福生不是真正的房屋产权人,并非适格的签约主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福生辩称:其于1993年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根据当时的拆迁法规和基地政策,李福生理应是被安置人,系适格的签约主体,系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市草鞋湾路XXX弄XXX号西幢底层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李福生。根据该房屋被拆迁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上诉人中福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李福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上述拆迁规定,签约主体适格,且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福公司提供的与涉案房屋曾经分配和居住情况相关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李福生系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系争协议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以李福生不是真正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