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9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庆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两年后,被告开始无端猜忌,酗酒打人,恐吓威胁原告及家人,2015年夏季跑到原告娘家砸坏窗户,无奈报警,给原告和家人生活带来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双方的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伤害大,原告起诉书写的是酒后发生的事情,被告现在已几个月不喝酒了,被告不好的行为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酗酒及酒后恐吓威胁原告及家人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被告酒后生气,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