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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山峰贸易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深圳市山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41号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20号电力调度通信大楼。法定代表人林火华。委托代理人周小兵,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山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花园A栋1008。法定代表人曹伟。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山峰贸易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深圳市万泽医药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2008年7月30日,被告以“深圳市万泽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为供电方,被告为用电方,被告用电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云顶翠峰11AA柜,用电容量为264KVA,供电方每月进行抄表并向用电方发出电费通知单;用电人应于抄表当月供电人以平信投递方式派出电费通知单之日起8日内,向供电人缴清电费;用电人如当月14日前未能收到电费通知单,应自行查询电费,否则视同用电人收到电费通知单;被告应按时于每月20日前缴清电费;被告逾期未缴清电费的,原告将从逾期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2‰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3‰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供电人有权中止供电。3、在供用电过程中,原告按规定进行了供电,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费。2015年6月3日,原告终止向被告供电。4、2015年5月2日的电费单显示:2015年3月2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用电产生电费48173.08元。2015年7月2日的电费单显示:2015年5月2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用电产生电费16661.65元。5、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64834.7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5月起计至清偿之日)。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用电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电费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电费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寄送了通知单,即使被告在当月14日前未收到该通知单,亦应按合同约定自行查询电费,原告主张自当月22日,即当月14日后第九天开始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山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64834.7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4817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计至2015年7月22日;以人民币64834.7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及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弢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