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亚茹与原审被告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生、赵明山、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亚茹,李振生,赵明山,赵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海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杉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茹,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涛,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生,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山,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原审原告孙亚茹与原审被告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生、赵明山、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杉杉、被上诉人孙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与被上诉人李振生、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明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亚茹一审诉称,判令被告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62240元,由被告义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和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并出具欠据,原告错列其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宏一审辩称,其受雇于义和公司所开发的龙庭家园小区工作,其本人与其他几名工作人员均接收过原告送的水泥并为原告出具过收据,该笔欠款应由义和公司负责偿还,其本人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被告李振生、赵明山一审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义和公司在昌图县八面城镇中街负责“龙庭家园”小区开发及承建、销售,被告先后23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累计欠款62240元,由承建工程期间受雇于该公司的李振生、冯玉杰、赵宏、赵明山等人负责收料并于收料当日分别出具了欠据计23张。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债务的偿还产生争执,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告与被告义和公司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义和公司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振生、赵明山、赵宏等人均受雇于被告义和公司代收原告水泥系工作职责,而被告义和公司是龙庭家园小区的开发销售者为实际受益人,应负给付欠款义务。被告义和公司在约定期限和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义和公司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和公司提出李振生、赵明山、赵宏、冯玉杰等人非其员工,也非龙庭家园的承建商,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亚茹水泥款62240元。二、被告李振生、赵宏、赵明山不负给付货款义务。案件诉讼费678元由被告义和公司负担。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凭李振生的询问笔录及赵宏在法庭上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振生、赵宏、赵明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孙亚茹仅提供了几张写有李振生、赵宏、赵明山签名的所谓收据就称是上诉人从孙亚茹处购买的水泥,既无上诉人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欠款属实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李振生、赵宏、赵明山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上诉人是发包方不是施工方,李振生、赵宏、赵明山拖欠水泥款应由施工方负责。被上诉人孙亚茹与李振生、赵宏、赵明山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履行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孙亚茹二审答辩认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振生、赵明山、赵宏在上诉人开发的小区工地打工,是受上诉人指派购买水泥,上诉人为受益人,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即便上诉人将公司工程承包给其他建筑单位,也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以没有雇佣赵宏等人,没有以公章名义出具接受水泥的收据,显然是推脱责任,是赖账行为的表现。李振生二审答辩认为:我给赵明打工,赵明给龙庭家园打工,他是承包方,我们是赵明找的。在孙亚茹处赊的水泥,我去赊的,一直没给钱。我认为钱应该工地给。赵宏二审答辩认为:我给赵明打工,赵明是我老板,他在龙庭家园包的活。送水泥有时候保管员不在工地我在工地代签过字。我在工地打工,赵明是我亲叔家的弟弟。我认为谁用水泥了就应该谁给钱,水泥用到楼上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亚茹主张出售给上诉人公司水泥用龙庭家园小区的施工建设,其提交的欠据仅有被上诉人李振生、赵宏、赵明山等人签名,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振生、赵宏陈述是受雇于案外人赵明,由赵明承包了龙庭家园工程,一审认定李振生、赵宏、赵明山是受雇于上诉人的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亚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了与开原伟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应追加赵明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买卖关系事实,确定实际买受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返还上诉人开原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曾庆利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