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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徐青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青明,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指控:2016年4月1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徐青明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D×××××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当从浙江省绍兴市出发,途径329国道、104国道,最后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桥南匝道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徐青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青明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徐青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徐青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青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青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青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青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