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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4号原告谢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善祥。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中伦。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善祥、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中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3月19日在原盐亭县共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谢某某甲,2001年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谢某某乙。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在大庭广众之下侮辱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次子谢某某乙自己决定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另一方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得;(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真感情,为建设家庭双方共同努力,在盐亭县城和成都购买了房屋,并有存款。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至今未分居生活,只要原告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是可以和好的。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19日在原盐亭县共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谢某某甲,2001年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谢某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1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盐亭老家生活,原告虽在贵阳打工生活,但原告在打工期间于2015年春节回家与被告及其子女一同过春节,且原告在贵阳打工期间也通过电话方式询问子女的生活工作情况。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证明、(2015)盐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十七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并共同积攒了美好的事业成果,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虽然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为了家庭、为了子女都付出了努力,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虽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联系,只是一段时间因工作关系而分居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无往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