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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才与肖茹刚、王贺、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才,肖茹刚,王贺,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才,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茹刚,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淑文,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肖茹刚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贺,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青松,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才因与被申请人肖茹刚、王贺、原审被上诉人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按照二八比例划分事故责任不当,明显倾向于肖茹刚,通常应该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责任划分。(二)原审对吉林省一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精鉴字第0802号司法鉴定书的补正说明,没有当庭质证,故原审对该份证据的采信错误。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肖茹刚五级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360天,期限过长。且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被鉴定人肖茹刚的照片,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且在鉴定意见书结论分析部分,写明的是“姚春阳”的情况。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原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王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茹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王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才提出应当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并没有提出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法精鉴字第8002-1号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部分表述为被鉴定人“姚春阳”;“五、鉴定意见”部分表述为“肖茹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肖茹刚伤残等级评为V级伤残。”该司法鉴定中心同日作出的(2014)法精鉴字第8002-2号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部分表述为被鉴定人“姚春阳”;“五、鉴定意见”部分表述为“1、被鉴定人肖茹刚为V级伤残,不宜评定护理依赖。2、肖茹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肖茹刚护理期限为360天。”该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10日作出一份“更改说明”,提交给一审法院,将(2014)法精鉴字第8002-2号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第1点第一行被鉴定人姚春阳更改为肖茹刚。二审时鉴定人腾学英出庭接受询问,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将“肖茹刚”写成“姚春阳”是笔误,并表示鉴定时对肖茹刚本人身份进行过核对。根据上述情况,二审法院采信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王才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王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