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日明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及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梁屋村委会下洞村经济合作社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明,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梁屋村委会下洞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05行初9号原告:黄日明(曾用名黄雪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委托代理人:钟亚生,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委托代理人:刘维森,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地址: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理人:曾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日雄,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志,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梁屋村委会下洞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钟明金,村小组组长。原告黄日明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梁屋村委会下洞村经济合作社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行辖14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黄日明诉称:一、原告的山岭来源:原告的《自留山》来源是1983年下洞村生产队(现村小组)分配给钟发养家的自留山。虽然钟发养(原告父亲)家没有该山岭的《自留山证》,但不是原告家的过错,而是整个下洞村小组都没有填表申请发证,所以钟发养没有持有《自留山证》。二、2015年11月8日-9日被告批准发放第三人《金养厂·庙下山》等两块山岭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证,严重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程序。该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林权登记申请提交材料》,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宗地界址坐标、宗地毗邻权利人认界表;(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对于上述规定,国家对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作出严格规定,而第三人在办理本次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中,却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更没有提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办证申请书后更无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便利用自己职权擅自将上述两块山岭违反法律程序违法发证给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林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年11月8和9日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颁发的金养厂山、庙下山等两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证;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土地房产所有证;3、林木采伐调查设计审批表两份;4、批山合同;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6、调查笔录。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辩称:金养厂、庙下山位于武江区江湾镇梁屋村委下洞村民小组,所有权属下洞村民小组,2014年6月上旬下洞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到会人数占村民代表84.6%,村民代表到江湾镇林业工作站申请(口头申请)办理该村民小组集体及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权证,江湾镇林业工作站受理了该村小组的申请。2014年6月13日江湾镇林业工作站的技术人员汇同下洞村民小组村民到山林现场进行勘界工作并绘图划出各块山林的四至界址,其中原属钟发养管理经营的金养厂、庙下山这两块山林虽然政府未登记发证,但村小组集体是认可的,而且四至界址清楚,与周边交界处均没有纠纷。在完成现场勘界后,下洞村民小组按办理林权证的法定程序填写办证相关的表格并经该村小组所有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后申报,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交界权利人均签名认可,经江湾镇林改办审查后呈报区林业局审核,区林业局办证人员审核无误后报区政府审批,并在江湾镇政府、梁屋村委、下洞村民小组等进行了公示,由于钟发养家管理经营的金养厂、庙下山林地、林木无人经营管理了,村小组才决定收归集体管护的,经公示无异议后区林业局才将金养厂、庙下山的山林权属登记发证给下洞村小组。金养厂、庙下山这两块山林的林权证是完全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林权证的法律程序办理的。黄日明是下洞村民小组村民,在其母亲嫁给钟发养为妻时从龙归镇盘村带到下洞村居住生活的,钟发养祖籍英德县,在解放前随父亲搬到下洞村居住,上世纪80年代初国家分责任山到户时,下洞村生产队(现下洞村民小组)将金养厂、庙下山这两块山林分给钟发养经营管理,钟发养还有一女(已去世多年,钟发养的女儿生前及其女婿从未赡养过两位老人,连钟发养夫妇在江湾镇政府敬老院时也从未去探望过,钟发养夫妇去世时也没有帮忙料理后事),钟发养夫妇在年老体弱后住进了江湾镇敬老院,黄日明由于先天性疾病(青光眼)从小就无法劳作,只能跟随父母住进敬老院,且从未结婚,当年钟发养夫妇在下洞村居住时,下洞村的村民都有照顾和帮助他们一家人,在一家3口住进敬老院后下洞村的村民还经常去探望,钟发养夫妇在养老院去世时,下洞村的村民还帮忙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料理丧事。由于黄日明是属五保户人员,加上没有劳动能力,至今仍住在敬老院由政府养老,无法经营管理金养厂和庙下山这两块山林,所以下洞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才将使用权收回村集体的,并以村集体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根据国家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综上所述,证明原告黄日明起诉武江区林业局行政登记违法是毫无事实证据和理由的,因为武江区林业局是代表区人民政府办理林地林木的权属证的工作部门,已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置恰当,但办证的林业部门不属被告主体,所有原告起诉是违反法律主体资格规定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黄日明个人及家庭情况说明;2、关于庙下山、金养厂山林权属发证申请审批情况经过;3、江湾镇梁屋村委会下洞村民小组“金养厂”、“庙下山”林地、林木办理林权证的情况说明;4、关于我村委下洞村民小组庙下山、金养厂山林权属情况说明;5、下洞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村民决议;6、庙下山办证申报审批材料、绘图;7、金养厂办证申报审批材料、绘图。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梁屋村委会下洞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日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5年11月8和9日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颁发的金养厂山、庙下山等两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证;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证”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本案原告所请求撤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证”是由所在辖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发放证书的,故此,原告所请求撤销“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证”一案中适格的被告应是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问:……你在本案中请求撤销《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证》案中适格的被告应是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你要变更被告,你是否同意变更被告?答:我不同意变更被告。我还是要告武江区林业局。”因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黄日明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日明的起诉。原告黄日明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伟强审判员 晏玉娟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