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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加林与李萌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林,李萌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147号原告李加林。被告李萌萌。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加林与被告李萌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林、被告李萌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林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与借款人XX系亲戚关系。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名倪孟。2014年,借款人偿还4万元。2015年间,借款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和借款人进行索要也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萌萌辩称,被告没有为XX向原告李加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借款人XX向原告李加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萌萌在借条中下部签有“倪孟”字样。“倪孟”两字前有原告书写的“担保人:”字样。2014年春节前借款人XX偿还了此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李加林认可2014年4、5月份开始向XX要钱,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要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李加林主张和被告李萌萌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从合同的成立来看,必然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如果真如原告李加林所说其先写了“担保人”字样,之后被告李萌萌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名则显然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原告李加林对此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萌萌签字是否系其同意担保的承诺也无从而知。2、原告李加林认为在其提供的两份与被告李萌萌的通话录音中,其提出“现在跟你要钱”、“你给XX做担保的”,被告李萌萌是默认的,故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李加林提出“现在跟你要钱”、“你给XX做担保的”,被告李萌萌未表示认可,也未表示反对,被告李萌萌的默示不能视为其对原告担保主张的认可。3、从本案情况来看,2013年2月9日借款前,原、被告双方已相识,不能排除被告签字确为证明的可能。综上,原告李加林主张被告李萌萌系担保人身份,但其举证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标准,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李加林在2014年4、5月份即向借款人XX主张还款,其未在还款期限届满起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还款,即便本案被告李萌萌确系担保人身份,原告主张也超过保证期限。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