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永同与杨俊兵、杨俊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同,杨俊兵,杨俊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653号申请执行人杨永同(已故)。被执行人杨俊兵,系杨永同次子。被执行人杨俊团,系杨永同三子。申请执行人杨永同与被执行人杨俊兵、杨俊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杨俊兵、杨俊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4000元、房租4500元,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78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永同已死亡,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尚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永同已死亡,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尚未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杨永同已死亡,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尚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三)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