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4时9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省道25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邵街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郭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人力三轮车及鲁H×××××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为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郭某甲近亲属自愿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郭某甲近亲属共计13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耿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