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恢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贲成明与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杨二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贲成明,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杨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0180号申请执行人贲成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国飞尚成C区。法定代表人龚庆忠,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二龙。申请执行人贲成明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杨二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杨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贲成明钢管、模板、扣件、接管租金440284.03元、进场运费4000元、违约金130076.84元;二、被告杨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贲成明钢管14991.3米、模板6.84平方米、扣件8087只(其中直角扣件5849只、接头扣件1241只、转向扣件997只)、0.2m-0.3m管接头167根;三、被告杨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贲成明运费7000元,并返还原告贲成明包装扎子300根;四、被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杨二龙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二龙追偿;五、驳回原告贲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原告贲成明负担2387元,被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杨二龙共同负担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1日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二龙相关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杨二龙位于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帝逸国际2号楼405室房地产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其房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二龙、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人贲成明3张银行承兑汇票计9万元及现金1万元,共计10万元。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1日分别追加了龚庆国和袁海武为被执行人。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龚庆国银行存款101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二龙位于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帝逸国际2号楼405室房地产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其房产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扣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