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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与胡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胡文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541号原告: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张松应,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胡文跃,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诉被告胡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望江县鸦滩镇松应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