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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秀花诉被告高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花,高光日,赵松梅,许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金秀花,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朝阳街。委托代理人:车艳姬,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高光日,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河南街。被告:赵松梅,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河南街。被告:许白,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公园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秀花诉被告高光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车艳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秀花于2016年1月8日,申请追加赵松梅、许白为本案被告。原告金秀花诉被告高光日、赵松梅、许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车艳姬、被告高光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晖,被告赵松梅、许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金秀花、被告高光日、赵松梅、许白提出庭外和解10日的申请,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花诉称:高光日与赵松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高光日向金秀花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用高光日、赵松梅共有的房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许白为借款保证人。当日金秀花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高光日。高光日、赵松梅、许白至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金秀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光日、赵松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5年9月14日开始的利息,许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金秀花以借款次日,即2015年3月14日高光日支付的利息3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95万元为由,放弃对借款本金2.95万元的诉讼请求。高光日辩称:高光日向金秀花借款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松梅辩称:金秀花主张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许白辩称:同意在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金秀花和高光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借款归还时间至2015年7月14日;担保方式为高光日以其夫妻共有的房权证延字第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松梅、房屋坐落于延吉市白新胡同XX-X-X号、丘地号为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X平方米)及附属延国用(XXXX)第XXXXXXXXX号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松梅、坐落于延吉市河南街房产小区白新胡同XX-X-X号、地号为XXXXXX-XXX-X-X号、图号为XX-XX-XXX-X-X/X号、使用权面积为XX.XX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许白对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3日,高光日、赵松梅和金秀花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上述房权证延字第XXXX**号房屋办理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抵押登记手续。当日,金秀花通过银行向高光日转账交付借款47万元,现金交付借款3万元。次日,高光日将3万元作为利息(50万元×3%/月×2个月)支付给金秀花。诉讼中,金秀花将其中的2.95万元作为本金扣除。高光日已支付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金秀花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转账凭证、收条及金秀花、高光日、赵松梅、许白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高光日向金秀花借款47.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金秀花要求高光日偿还借款本金47.0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金秀花按月利率2%标准要求高光日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光日与赵松梅系夫妻关系,从赵松梅和高光日共同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可以看出,赵松梅对本案借款事实已知晓并予以认可,故对赵松梅关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赵松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松梅应与高光日共同偿还借款。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虽然许白作为借款保证人表示对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高光日、赵松梅作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故许白在物的担保范围以外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日、赵松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金秀花借款本金47.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二、被告许白在房权证延字第XXXX**号房屋价值外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光日、赵松梅、许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光日、赵松梅、许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荣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