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陆秀祥与陆海燕、陆海亚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祥,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35号原告陆秀祥。被告陆海燕。被告陆海亚。被告陆海英。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秀祥与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于同年3月10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祥、被告陆海燕、陆海英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俞陈琴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陆海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祥诉称,三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系原告陆秀祥之女。2013年4月中旬,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存款单等,先后将原告存入三星农行的四笔存款总计人民币35000元取走,并告知原告,替原告“暂时保管”。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辩称,原告陆秀祥为建房委托三被告帮忙取款,取款后已全部交付原告,取款总金额并不记得;原、被告已在海门公安局三星派出所签署协议,案涉纠纷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秀祥系三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生父。原告陆秀祥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名下有四张存单。其中单号为10-127636387的存单(以下简称案涉第一份存单)金额为1万元,存入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账号为10×××52的存单(以下简称案涉第二份存单)金额为1万元,存入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账号为10×××55的存单(以下简称案涉第三份存单)金额为1万元,存入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账号为10×××28的存单(以下简称案涉第四份存单)金额为5000元,存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2013年4月17日,三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未经原告同意,凭借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将案涉第一、第二份存单共同取款完毕,签字领款人为被告陆海亚,取款金额为10350元、10350元;2013年6月9日,三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未经原告同意,凭借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将上述第三份、第四份存单共同取款完毕,签字领款人为被告陆海亚,取款金额为10350元、5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2月24日调解协议)。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三个女儿代陆秀祥偿还泥水匠35000元,第5条约定陆秀祥自愿承诺撤回对三女儿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存单,被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先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共同取走原告存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系共同取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方关于取走的案涉存款已全部返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只向三被告主张返还35000元存款本金,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的协议之第2条,实为债务转移的协议。债务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在无法确定债权人是否同意债务人债务转移给他人且三被告作为债务承受人实际未替原告代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原债务人有权决定债务不再转移,仍由其本人履行所欠债权人的债务。而三被告因不当得利行为而欠原告的债务则仍应履行。但2016年2月24日调解协议第2条约定的代偿35000元与本案案涉钱款存有关联,三被告在履行本案案涉钱款35000元后,调解协议第2条约定的代偿35000元无需再行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秀祥钱款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海燕、陆海亚、陆海英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