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持C1驾驶证。2015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汽车载庞某丙沿阜南县许堂乡赵洼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许堂乡赵洼村前洼队南侧赵某酉家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掉入路边水渠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客庞某丙溺死。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赵某甲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号黑色丰田越野轿车,载带被害人庞某丙行驶至阜南县许堂乡赵洼村前洼队路段,因操作不当,所驾轿车驶入路南侧水沟中,致被害人庞某丙溺水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44.5mg/100ml。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庞某丙无违法过错行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施救,后主动到许堂派出所投案,供述了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另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庞某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庞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庞某丙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许堂派出所,供述其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坠入水渠内造成车内乘客庞某丙死亡的事实经过。2、户籍档案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78年6月7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633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4.5mg/100ml。4、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11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庞某丙无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事故救援现场录像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许堂乡赵洼村前洼队南侧东西水渠。水渠中坠落一辆黑色车牌号为皖K×××××的丰田牌越野车,车辆成南北走向,车前部插入水中,车尾部上翘,车尾部已脱离水面。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环境状况和皖K×××××号丰田轿车坠落在水渠中的具体状态。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害人庞某丙溺死。7、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庞某丙妻子陈某、庞某丙父亲庞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庞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证人陈某(被害人庞某丙女友)证明:2015年6月3日午饭后,庞某丙乘坐赵某甲驾驶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离开。后听说人掉沟里了,其到现场好久庞某丙才被捞上来,但已经死亡。10、证人赵某乙证明:2015年6月3日午饭后,在前洼东西水泥路赵金立门口处,见其三哥赵某甲在水沟里摸一辆黑色越野车右前门,其大哥等人下去拉车的右前门,没有拉开。不久一辆拉沙子车汽车经过,用该车把越野车拉上岸,赵某乙将越野车副驾驶座上的庞某丙拉出水面。11、证人赵某丙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见赵某甲在水里救人,赵某丙等人用绳子拴住车往上拉,庞某丙被人从副驾驶座上拉出来,但已经死亡。12、证人刘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见五六人在河里捞车,刘某参与救人,赵某甲也在河里救人,脸色发白。刘某组织人用绳子拉,后庞某丙被从副驾驶座上拉上来,已经死亡。现场在赵洼村前洼队南侧的东西水渠赵某酉家门口水泥路路段。掉水里的是一辆黑色丰田牌越野车,车牌是皖K×××××号,系赵某甲的车。13、证人郑某(赵某甲妻子)证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庞某甲、庞某乙、赵某乙、陈某、郑某参与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某甲方赔偿庞某甲25万元。14、证人庞某乙证明:赵某甲赔偿的25万元已履行完毕。15、证人庞某甲(庞某丙父亲)证明:庞某丙死亡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25万元。1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3日,赵某甲主动到许堂派出所投案。供述酒后驾驶本人的牌照为皖K×××××的黑色丰田越野车(SUV),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堂乡赵洼村前洼东西水泥路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控制,掉到路边水渠中,因庞某丙坐的副驾驶座一边车窗完全封闭,赵某甲没有拉出庞某丙,致庞某丙死亡。后赵某甲赔偿庞某丙近亲属25万元钱。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载带被害人庞某丙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过于自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坠入路边水渠中,致被害人庞某丙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