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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凌海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孟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凌海霞,孟祥龙,易新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0-1)。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霞,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来安县阳光电力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龙,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新文,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伟,被上诉人凌海霞、易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孟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30分,孟祥龙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行至来安县××山乡自来水厂路段,与凌海霞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凌海霞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海霞无责任。当日,凌海霞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易新文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扭伤(前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断裂及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5年3月21日,易新文(甲方)与凌海霞(乙方)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调解书,协议内容: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1464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元+医药费1800元),医药费按照合同核定,此案了结。自本协议签订后,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各方不得再提出额外赔偿要求,永无纠纷。后凌海霞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11月7日,凌海霞向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凌海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凌海霞支付鉴定费用900元。2016年1月5日,凌海霞提起诉讼,要求孟祥龙、易新文、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63398.19元。原审另查明:凌海霞系安徽省来安县××山乡居民,2004年至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来安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农电服务岗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孟祥龙驾驶的车辆系易新文所有,孟祥龙系易新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理赔卷宗,凌海霞与易新文已就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予以确认。凌海霞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的情况客观存在。而赔偿调解协议所列明的调解项目中并不包含本案中凌海霞所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故该调解协议存在漏项,应认为仅就该调解协议所列项目一次性处理完毕。就其该调解协议中未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孟祥龙、易新文、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且在限定的期限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其权利。凌海霞自2004年以来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凌海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凌海霞诉请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按责分担。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凌海霞的合理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8578元。孟祥龙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孟祥龙应对凌海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祥龙系易新文雇用的驾驶员,在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易新文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三责险,故凌海霞的损失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优先进行赔付后,再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按责进行赔偿。凌海霞的损失5857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凌海霞58578元。孟祥龙、易新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孟祥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海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凌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凌海霞负担1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和解协议,凌海霞再次起诉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2、凌海霞提供的出院诊断材料载明,其伤情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明显与十级伤残不符;3、凌海霞系农业户籍,其仅举证一份工作证明和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明显为后期补签,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高于司法实践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凌海霞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因伤情没有痊愈,不能做伤残鉴定,故只能对医疗费、误工费作出协商,后鉴定时机成熟才进行的鉴定,该赔偿事项与已赔偿的事项并不相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2、伤残鉴定是鉴定机构依据伤情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其一直在来安县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有证据证明,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易新文在庭审中辩称:与其无关。孟祥龙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凌海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能否成立。2015年2月28日17时30分,孟祥龙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与凌海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凌海霞受伤。孟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龙驾驶的车辆系易新文所有,孟祥龙系易新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凌海霞不得再次起诉。因凌海霞与易新文就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不包含本案中凌海霞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故凌海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凌海霞于2015年11月7日向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凌海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凌海霞的伤情明显与十级伤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凌海霞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凌海霞及其家人在来安县城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同时,来安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凌海霞系该公司员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凌海霞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凌海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一审确定凌海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凌海霞系农业户籍,其仅举证一份工作证明和租赁合同,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