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王金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王金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于述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俭,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影,女,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王金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俭、陈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影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金影提出再次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18万元,支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319,丘(地)号:13-1/375-27-(423)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影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支用已到期,被告王金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拖欠利息6,227.08元。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影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金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319,丘(地)号:13-1/375-27-(423)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涉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金影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8万元的申请。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影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10205-033-201306193)。证据三,《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影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10205-033-201306193)。被告王金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319,丘(地)号:13-1/375-27-(42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金影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提出再次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支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办理好贷款手续,通知办理贷款转存账户。证据六,《个人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金影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时间,证明被告王金影于2013年6月3日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319,丘(地)号:13-1/375-27-(423),长房他证双字第13007**号房屋设定抵押并登记。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2016年4月8日,借款支用到期后,被告王金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8日,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8264.8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建设银行与王金影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10205-033-201306193)及《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10205-033-201306193)。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影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4年5月26日,建设银行与王金影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王金影提出再次支用借款申请,向建设银行借款180000元,支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合同约定:王金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319,丘(地)号:13-1/375-27-(423)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3日,王金影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房他证双字第13007**号)。2014年5月28日,建设银行按约定向王金影支付了贷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金影从2015年3月28日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王金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金影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金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319,丘(地)号:13-1/375-27-(423)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王金影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王金影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贷款利率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金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1319,丘(地)号为13-1/375-27-(423),长房他证双字第13007**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金影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