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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41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男。原告汪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于农历2009年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梅某甲;2011年9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梅某乙。2012年8月9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梅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双方所生之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毕业后于农历2009年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梅某甲;于2011年9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梅某乙。2012年8月9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梅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双方所生之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绪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