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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铭与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盐池85MP光伏发电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铭,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盐池8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425号原告马铭,男,生于195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韩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军,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生娟,女,生于1984年11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人资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盐池8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马铭诉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盐池8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铭、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军、冯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盐池8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以下简称发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保安公司,被该公司指派于被告发电站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上的事情被同事贺满东打伤,原告到盐池县大水坑镇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根肿胀,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将左侧脸部进行缝合。第二天原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积极与被告保安公司联系要求支付医疗费,但其不予支付,后原告向盐池县冯记沟乡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直接侵权人贺满东支付原告赔偿费1000元(已履行),由被告保安公司支付13000元,但保安公司不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435.77元(医药费4698.17元、护理费1600元+2398.2元/天=3858.6元、住宿费1590元、交通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0天98.2元/天=5892元、鉴定费79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4组证据: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大水坑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盐池县人民医院医疗影像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2、医疗费收据一张、药房买药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5张、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鉴定费收据2张、车票若干、护理中心发票若干、宾馆住宿发票若干、住宿收据1张、吃饭收据1张、大水坑中心卫生院换药手写纸一张、护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3、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保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有一定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轻微伤,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虽受雇于其公司,但实际伤情是其违反公司制度的个人行为,被告保安公司既不是实际侵权人,无任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保安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附条件的调解协议,约定以加班的形式补给原告部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将其辞退,原告没有实际上的加班行为,该份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保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申请证人闫治峰(该公司员工)出庭,证明该案侵权事件由证人与公司经理邵虎元代表保安公司去处理此事的,后经冯记沟乡派出所调解,被告保安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因为当时原告与贺满东打架造成影响,发电项目部要开除原告及贺满东,但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医药费,经济困难,考虑原告情况,为平息此事,被告保安公司继续聘用原告,让原告完成13000元的工作量,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发电站缺席,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费的手撕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出时间,部分车票是2016年的,与本案无关。对出租车票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出租车全部是机打发票。住宿费收据有异议,2015年11月10日原告已不在被告保安公司了,对吃饭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因不是机打发票。对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加班我公司才支付其13000元,但原告并未加班,故我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对被告保安公司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经原告、被告相互质证及庭审综合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医疗费收据一张、药房买药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5张、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除162元为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其余若干车票、宾馆住宿发票若干、住宿收据1张因未发生在治疗期间或不能证明发生在治疗期间本院不予确认;护理协议原件一份、护理中心发票若干,因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确认;吃饭收据1张,未发生在住院期间内,本院不予确认,大水坑中心卫生院换药手写纸一张,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系被告保安公司职工,证明力较低,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保安公司,从事被告发电站处的保安工作。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上的事情被同事贺满东打伤,原告到盐池县大水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根肿胀,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04元。后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3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花费3457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7日抽取鼻腔填充物,未注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2015年8月31日在宁夏普济大药房拿药花费96元。综上,原告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487元。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达成协议由贺满东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1000元(已履行),由被告保安公司以加班的形式补给马铭13000元,让马铭继续在被告保安公司工作。该协议因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分歧未履行。2015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从事被告保安公司的安保工作将原告打伤,原告无过错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保安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发电站对原告的伤害无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8日,经冯记沟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保安公司因协议分歧未履行,后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不能达成赔偿补充协议,被告保安公司据此调解协议辩解不应赔偿,因调解协议涉及赔偿内容,被告保安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此调解协议只证明被告保安公司有责任,未据此提出被告应赔偿数额,而是根据实际损失请求赔偿,本院根据审理原告实际损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支持4487元;原告系鼻骨骨折对误工影响较小,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受伤至出院期间及医嘱需要休息及原告换药和门诊复查次数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30日,误工费本院支持2946元(30天98.2元每天);以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433元,案外人贺满东已经赔偿1000元,被告保安公司应再赔偿6433元。因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因此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故原告提出支付鉴定费790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00元(7天100元/天),考虑原告的住所及医疗地点,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支持500元,住宿费支持500元;复印费25元为原告真实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8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灵武市轩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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