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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晶,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尹秀华(与杨双系夫妻关系),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宏伟,男,198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春成(与张宏伟系夫妻关系),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俊国,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玉梅(与刘俊国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杰、人民陪审员秦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双、尹秀华夫妻于2014年6月4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40,000元,联保人为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原告2014年6月6日对杨双、尹秀华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杨双、尹秀华在2015年6月6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11472.77元,其中本金10190.83元,利息1281.94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双、尹秀华给付贷款本息合计11472.77元(利息暂计2016年1月15日)。由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双、尹秀华系夫妻。2014年6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杨双、尹秀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向被告杨双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此笔贷款2015年6月6日开始逾期,违反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此笔贷款至今尚欠本金10190.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双、尹秀华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双、尹秀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双、尹秀华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为被告杨双、尹秀华夫妇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杨双、尹秀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双、尹秀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尹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0190.8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双、尹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杨双、尹秀华、张宏伟、王春成、刘俊国、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