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桂0221刑初字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蒙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蒙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刑初字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