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海涛与蒋爱芬、向东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涛,蒋爱芬,向东红,姜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865号原告武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莘县水利局干部。系原告之妻。被告蒋爱芬,女,汉族。被告向东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姜利青,男,汉族,农民。原告武海涛诉被告蒋爱芬、向东红、姜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及被告姜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东红、蒋爱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涛诉称,被告蒋爱芬、向东红经被告姜利青担保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姜利青辩称,这笔款是被告蒋爱芬、向东红共同向原告借的款,被告蒋爱芬有还款能力。我只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东红、蒋爱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武海涛与被告蒋爱芬、向东红、姜利青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爱芬、向东红由被告姜利青担保从原告武海涛处借款50000元,期限30天,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姜利青为被告蒋爱芬、向东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权额限度内就约定借贷期间发生的借款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50000元汇给了被告向东红。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称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庭审中,因被告向东红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向东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武海涛与被告蒋爱芬、向东红、姜利青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50000元给付了被告蒋爱芬、向东红,被告蒋爱芬、向东红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被告蒋爱芬、向东红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姜利青自愿给被告蒋爱芬、向东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爱芬、向东红逾期还款,被告姜利青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并称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另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向东红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被告蒋爱芬、向东红、姜利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爱芬偿还原告武海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利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575元,由被告蒋爱芬、姜利青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