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州永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浮志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永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浮志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776号原告郑州永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庆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浮志涛。原告郑州永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浮志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及许明成、被告浮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浮志涛代理原告与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的QJZ5510号全新长建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伦明公司,用于该公司在新乡平原区绿地泰晤士新城二期D2地块项目,塔机的进出场和安装均由浮志涛负责协调处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浮志涛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1日以原告的名义收取了伦明公司塔吊出入场费、租赁费共计124000元。收取费用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124000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返还之日,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应返还原告1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安装、报检均是我干的,且租赁费我已经返还给许明成了,许明成就是原告公司职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8日租赁合同一份;2、201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3、申请单二份、结算证明一份、收据一份;4、照片8张,证明浮志涛和原告的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2015年4月1日及印章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加上的,该合同已废除。对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没有见过。对证据3中申请单无异议;结算证明中名字是我签的,“2015年2月5日已记账,记账编号……”我签名时没有;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这与本案无关,我和许明成合作做配件生意。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明细、卡卡转账存根,证明我给许明成、娄胜杰打款;2、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许明成是原告职工,其与原告之间有债务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公章是真实的,但我方从未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出证日期和出证人均未显示,应该是浮志涛自己在签合同时留了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字是后添加的,法庭不应当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日期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内容系被告自己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浮志涛代表原告与伦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型号为QJZ5510号全新长建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伦明公司,用于该公司在新乡平原区绿地泰晤士新城二期D2地块项目185#、187#楼工程。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1日浮志涛分别在伦明公司领取塔吊租赁费84000元,出入场费40000元,共计124000元。收取费用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原告与伦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租赁费及出入场费用后应及时交付原告,拒不交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我不应返还原告1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安装、报检均是我干的,且租赁费我已经返还给许明成了,许明成就是原告公司职员。本院认为,租赁物系原告公司所有,租赁费及出入场费用应归属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报检应得的费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许明成代收租赁费,其转给许明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息不妥,2015年2月4日结算证明显示仍有租赁费240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上已明确显示租赁费已足额支付,故应从2015年4月2日起开始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浮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永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出入场费共计124000元。二、被告浮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郑州永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本金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457元,由被告浮志涛承担。退回原告郑州永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