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林与被上诉人罗苏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罗苏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苏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龙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乐涛,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罗苏明、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罗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伟,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月,被告刘林与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在旺苍县建材工业园的土石方挖、运、打炮、回填等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林,承包总价为5000000元。同年5月,被告刘林委托陈锦勇与原告罗苏明联系,商定由原告罗苏明提供运输车辆运输挖填的土石方。同年5月25日、26日原告罗苏明联系川J122**、川J203**、川J258**号车辆三台开始挖填土石方的运输。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林尚欠原告罗苏明运输费用262000元,被告刘林于结算当日向原告罗苏明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苏明双桥运输车:川J122**、川J203**、川J258**,在黄洋婕材工业园区运输费,2015年2月16日止,余欠合计262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罗苏明便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林个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证书。原审认为,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土石方挖填及运输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林进行施工。被告刘林因土石方运输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罗苏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罗苏明运输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刘林亲笔书写的欠条及运输单据足以认定。被告刘林辩称“是其受胁迫所写”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刘林又辩称“自己没有聘请原告罗苏明的车辆到工地,是余沁钊找的原告罗苏明,余沁钊回家后就是被告刘林在管理,余沁钊叫被告刘林直接把钱给原告罗苏明,并提供了与余沁钊所签“协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林陈述的事实,原告罗苏明予以否认,加之被告刘林仅提供“协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且也不能否认被告刘林与原告罗苏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2014年3月、4月所签,上面均是以刘林个人名义所签,并没有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参与;同年6月22日,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有委托,委托刘林参与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区项目土建劳务所有事项,但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被告刘林承担;同时,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终止了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黄洋建材园区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所以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是与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从合同相对性讲,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罗书明并没有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罗书明仅以被告刘林没有资质为由要求发包人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运输合同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罗书明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从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起诉时)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苏明付清运输费用262000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罗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林上诉称,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罗苏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从龙强公司承包土石方后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余沁钊,事实上是余沁钊找的被上诉人罗苏明,被上诉人刘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欠条是刘林受被上诉人罗苏明胁迫所书写,运输单上并无刘林签字,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苏明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刘林在该工地仅仅是转包人,代余沁钊管理的经办人,涉及该工地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由余沁钊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苏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强公司与刘林签订合同,我方运输土石方,上诉人与余沁钊到底是什么关系是他们内部的事与我方无关,欠条是真实的,我方提交了土石方运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强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清楚余沁钊的事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时,上诉人刘林出示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其将土石方业务分包给了余沁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余沁钊转款80万元,转包关系成立,运费应当由余沁钊承担。2、刘林的委托代理人向柳海国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林2015年2月16日晚被人胁迫的情况。3、证人赵芳所写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的情况与柳海国的一致。被上诉人罗苏明质证认为,个人业务凭证系刘林与余沁钊的内部经济问题,不予质证。代理人调查的均是刘林身边的人,欠款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罗苏明没有胁迫上诉人。被上诉人龙强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结合原审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在旺苍县建材工业园土石方挖、运、回填等工作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罗苏明联系土石方运输业务的是上诉人,支付运费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罗苏明持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欠运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称欠据系胁迫所书,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00元,由上诉人刘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