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杜国法、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杜国法,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国法,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毅祥,霍林郭勒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国法、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江西荣翔公司承揽了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工程后,授权朱某某对外以江西荣翔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地的机械设备加油需要,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于2013年9月8日与杜国法签订了《柴油供应协议》,双方约定了油价标准、油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守约方所有经济损失,并支付未付油款的3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杜国法为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提供柴油。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日为杜国法出具欠据一枚,确认拖欠杜国法油款840243.98元。杜国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8日柴油供应协议一份,意在证明杜国法与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江西荣翔公司及其二采项目部违约的事实;二、2013年10月2日欠据一枚,意在证明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拖欠杜国法油料款840243.98元;三、委任书一份,意在证明在杜国法与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签订协议时,朱某某是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的负责人;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由江西荣翔公司享有和承担。江西荣翔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杜国法提供的柴油供应协议仅能证明朱某某与杜国法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甲乙双方均为个人,落款是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项目部只是一个项目的临时设立机构,对外不是法律主体,且江西荣翔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并使用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印章,江西荣翔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因江西荣翔公司与杜国法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江西荣翔公司拖欠杜国法油款,对欠据中印章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证据相同。综合第一、二份证据,杜国法应按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提供相关的结算单据,否则不能确定欠据作为总欠条的真实性;第三、四份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此外杜国法依据这两份复印件而相信对方拥有江西荣翔公司的授权而与对方签订协议,说明杜国法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杜国法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是江西荣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或授权,故结果也不应由江西荣翔公司承担。杜国法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江西荣翔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江西荣翔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杜国法与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应积极履行给付杜国法欠款的义务。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作为江西荣翔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西荣翔公司承担。故杜国法主张江西荣翔公司及其二采项目部给付欠款840243.9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然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与杜国法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以未付油款的30%作为违约金的标准(在本案中即为840243.98元×30%=252073.19元),但杜国法并没有证据证明江西荣翔公司及其二采项目部未付油款的行为额外给杜国法造成了840243.98元的经济损失,且江西荣翔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因杜国法并未提交因江西荣翔公司及其二采项目部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江西荣翔公司及其二采项目部未付油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规定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据以计算,至杜国法提起民事诉讼时,江西荣翔公司的欠款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78373.76元(840243.98元×6.15%×140%÷12个月×13个月),故杜国法主张江西荣翔公司支付25207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江西荣翔公司辩称2013年9月8日《柴油供应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个人,与其公司无关,因协议尾页加盖了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印章,朱某某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杜国法是向项目部供油而非向个人供油,故对江西荣翔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西荣翔公司辩称未在其中标项目中设立项目部,朱某某不是项目负责人,公司也从未授权刻制和使用项目部印章,因江西荣翔公司认可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系其公司中标,朱某某在该项目中对外须以江西荣翔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也均由江西荣翔公司实施,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某仅是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在代表江西荣翔公司二采项目部施工过程中购买柴油的法律后果应由朱某某个人承担,故对江西荣翔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国法欠款840243.98元,支付违约金78373.76元;二、驳回原告杜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2元,减半收取7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国法负担822元,由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4元。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朱某某挂靠在上诉人的名下,并以上诉人名义承揽了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工程,为规范权利义务,双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制》,约定由朱某某对工程项目实际实施,对项目投入资金,支付相关费用和承担相关责任,同时享有工程款,故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朱某某,本案中应追加朱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上加盖了“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公章,并非经上诉人同意使用,也未经备案,同时上诉人从未授权委托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供应合同。朱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受取得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因工程而产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制,证明施工管理的实际情况及朱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应由朱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质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于2013年9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供应协议》及2013年10月2日向被上诉人杜国法出具840243.98元欠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应积极履行给付杜国法欠款的义务。一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蒙东能源西二矿采装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及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朱某某,朱某某享有取得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因工程而产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及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