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花与被告陶慎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花,陶慎龙,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58号原告周军花,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7号附1号11楼8号。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慎龙,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梓溪村舒家自然村16号。被告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5栋2楼附41号。法定代表人陶慎龙,职务不详。原告周军花诉被告陶慎龙、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花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远、被告陶慎龙、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花诉称,原告系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附41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35.59平方米。2015年6月,被告陶慎龙提出租用该房屋开办茶楼,原告同意以60元/平方米的租金标准出租该房屋,被告陶慎龙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就该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随后,原告按口头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交付被告陶慎龙使用。2015年6月27日,被告陶慎龙邀约他人合伙投资,将该房屋用作“道茗楼茶楼”的经营场地并进行装修。2015年7月28日,被告陶慎龙向武侯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武侯区道茗楼茶楼”的预先核准,茶楼经营地点就是该房屋所在地,同年9月3日,茶楼开始营业至今。同时,被告陶慎龙将该房屋用于被告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并由该公司使用至今。被告陶慎龙在使用该房屋开办茶楼并注册公司期间,拒绝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支付,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口头租赁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附41号的房屋;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8541.6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按每月44135.4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陶慎龙、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之前是由案外人承租,原告承诺被告若将房屋从案外人处收回,即交付被告免费承租一年,时间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且现涉案房屋处经营的茶楼是被告与原告儿子共同经营的,故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花系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5栋2楼附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15年7月开始,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28日,被告陶慎龙获得个体工商户“武侯区道茗楼茶楼”的预先核准,之后被告与他人进行合伙,将涉案房屋装修成为道茗楼茶楼并进行经营。2015年8月21日,被告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涉案房屋所在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陶慎龙邮寄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陶慎龙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每月60元/㎡的标准支付起租赁涉案房屋自2015年9月3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75639.55元,同时在付清房租后双方订立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若未在限期内支付租金,则双方口头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11日解除。该《通知书》于2016年1月1日签收。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广告制作合同》、《通知书》、邮寄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租赁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陶慎龙也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双方仅达成了口头的租赁协议,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使用案涉房屋,现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案涉房屋,故其有协助腾退房屋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军花与被告陶慎龙达成的对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5栋2楼附41号的商铺的口头租赁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二、被告陶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军花腾退位于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5栋2楼附41号的商铺,被告四川鑫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腾退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周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5元,由被告陶慎龙负担935.5元,原告周军花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