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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72号原告龚某,女,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恋爱,200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生育儿子一个,2012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吵架时被告就辱骂原告及娘家人。结婚六年被告游手好闲,全靠原告打工养家糊口,2015年12月原告因病手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让原告更加心灰意冷,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两人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其它的不实。夫妻间发生过争吵,但其从未辱骂过原告及其娘家人,对家庭尽了义务。原告要求离婚,是嫌弃被告家庭贫困。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万一要离,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务工时相识,2008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月4日生育儿子1个。婚后数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数年夫妻感情亦可,现虽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破裂。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