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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秀丽诉被告施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丽,施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203号原告:郑秀丽,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友,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飞,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丽诉被告施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法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三、户口薄。证明目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四、证人李森军(原告的朋友)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曾经两次同原被告吃饭,看到原被告生气吵架。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五、证人任凤英(原告的姨妈)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经常回娘家哭哭啼啼,听原告说是同被告生气吵架。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施小蝶,2000年4月21日出生,儿子施文祥,2005年1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秀丽、被告施飞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