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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与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28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白鹤林社,组织机构代码:06828076-6。法定代表人:曾庆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猛,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经营种、养殖业的公司,被告从2015年3月至7月在原告处购买农业物资,但一直并未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042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425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230425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销售各种农业物资,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种、养殖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复合肥、尿素等农业物资。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十二次,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货款合计24065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退回价值10225元的货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25元(240650元-10225元)。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农业物资后从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对货款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2张、收条1张、退货单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30425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货款230425元。二、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蟆城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30425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由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