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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旻杰与金轶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旻杰,金轶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06号原告赵旻杰,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姣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轶娴,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钱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旻杰与被告金轶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旻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姣林、被告金轶娴的委托代理人钱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旻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7月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并将被告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金轶娴辩称:在与原告确认借款305,000元未归还后,被告代替原告归还过原告欠他人的款项3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75,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2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双方经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1日被告书写两张借条给原告,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期3个月。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现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审理中,被告称于2015年后曾代替原告归还过原告所欠他人债务3万元,为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于准许。被告称曾替代原告归还过原告所欠他人债务3万元,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轶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旻杰借款人民币305,000元;二、被告金轶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旻杰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金轶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旻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轶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