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月青与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青,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307号原告:赵月青,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西路499号。法定代表人:于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月青与被告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青、被告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青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受托经营的第四年起,每半年结算一次收益,并于结算后次月30日前将收益支付给原告。被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房屋租赁收益25940元,支付逾期收益违约金496.7元。被告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商铺实际所收取的租金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收益只能按照实际收取的房租租金扣除被告在经营管理中支出的相应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按照应当返还所有业主的费用比例返还。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原邹城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预定或购买的1132号,面积为21.85平方米的商铺今后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在亿丰时尚购物广场购买的商铺在一定的期限内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拥有该房屋的经营权限为: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定价出租、统一管理,形成交易市场。二、委托期限: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三、收益方式:(一)委托期内的前三年甲方无偿交由乙方统一做市场培育和经营管理;乙方经营管理该房屋所得收益为乙方所有。(二)第四年的收益为¥20112元、第五年的收益为¥20112元、第六年的收益为¥24721元、第七年的收益为¥24721元、第八年的收益为¥28971元、第九年的收益为¥28971元、第十年的收益为¥28971元。四、支付方式:第四年至第十年收益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在结算后次月30日前支付甲方。…六、(二)保证协议期满时该房屋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九、违约责任:(一)乙方逾期支付收益,逾期部分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达半年,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委托管理原告房屋,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房屋租赁收益259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商铺实际收取租金低为由要求降低原告收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月青20**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房屋租赁收益25940元。二、被告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月青违约金4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邹城市普菲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