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行终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明建诉和平县教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建,和平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6行终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育辉,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平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黄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真祥,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建诉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虎、肖育辉,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真祥、陈沐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朱明建曾向贝墩学校要求承包学校的便利店未果。2015年9月16日原告用快递方式向被告和平县教育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1.和平县所有中小学饭堂、便利店是否有公开招标?何时有公开招标过?招标详细情况是否有公开?2.和平县教育局2010年-2015年三公经费分别开支多少?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3.和平县所有中小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4.和平县贝墩中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邮件后,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关于申请和平县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送达给原告,回复内容为:一、关于“和平县所有中小学饭堂、便利店是否有公开招标?何时有公开招标过?招标详细情况是否有公开?”。回复:目前,我县中小学食堂经营方式有两种,包括自主经营和承包经营两种(因为学校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均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及结合实际自行操作)。因此,咨询了解承包经营具体情况请向有关学校申请。二、关于“和平县教育局2010年-2015年三公经费分别开支多少?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回复:河源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省以下预算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河财教(2013)135号)第一条,“按照省财政厅要求,紫金县、龙川县属省直管县,须与市级同步,在2013年全面开展各项预算决算信息(包括财政速算、部门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工作。另选取和平县、源城区作为试点须在2014年前开展各项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其它县须在2015年前开展各项预决算公开工作”。因此,根据文件要求,和平县教育局每年按照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已经在和平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发布,网址为:http://www.hepi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List.aspx?Departmentld=31,具体查询可参照以下途径:AB-xjbmjyj-czysjsbg-2015-0012,和平县教育局2014年度县级部门决算,和财库[2015]03号,2015-09-23,主动公开;AB-xjbmjyj-czysjsbg-2015-0011,和平县教育局2015年度部门预算公开,2015-04-23,主动公开;AB-xjbmjyj-czysjsbg-2014-0010,2013年度教育局部门决算信息公开,和财库[2014]6号,2014-09-04,主动公开;AB-xjbmjyj-czysjsbg-2014-0009,和平县教育局2014年度部门预算公开,2014-07-02,主动公开;AB-xjbmjyj-czysjsbg-2013-0008,和平县教育局2012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2013-03-27。三、关于“和平县所有中小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回复:学校财务收支情况不属于县教育局公开内容。现实情况是,和平县中小学各校均根据上级要求实行了校务公开、财务公开,每个学期开学,县教育局都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必检项目。具体公开情况,欢迎到各校现场查看。四、关于“和平县贝墩中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回复:学校财务收支情况不属于县教育局公开内容。如前面所述,和平县中小学各校均根据上级要求实行了校务公开、财务公开,每个学期开学,县教育局都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必检项目。具体公开情况,欢迎到贝墩学校现场查看。原告因被告未按规定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明建申请被告和平县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及被告逾期回复是否违法。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1.和平县所有中小学饭堂、便利店是否有公开招标?何时有公开招标过?招标详细情况是否有公开?2.和平县教育局2010年-2015年三公经费分别开支多少?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3.和平县所有中小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4.和平县贝墩中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根据《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八条(学校应向本校教职工公开以下校务:……(十四)学校的校办产业、食堂承包、门店租赁、资产管理使用变动等情况;……。)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1、3、4条属于学校校务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另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第2条,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被告已经在和平县人民政府网站及其网站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规定,原告并没有提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申请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次被告虽然没有按规定期间内答复原告,但在原告提起起诉后书面告知了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途径及网址,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明建负担。上诉人朱明建诉称:上诉人希望承包学校的便利店是自身生活生产需要,按照信息公平条例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申请公开学校便利店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同时申请了被上诉人的2010年-2015年的三公消费等信息。从程序上,被上诉人的答复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案起诉时间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当月28日收到起诉状而没有答复,根据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条1款,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因此其答复不能作为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答复错误。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快递书面答复,但被上诉人没有按要求提供,属于行为违法。从答复内容上,也存在违法的情况。申请人是申请校务内容,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其是财务信息,否则无法履行职责,同样校务公开与此是并存关系,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也应确认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答辩称:一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作出《关于申请和平县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答复》”),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1、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3、4项信息: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向上诉人说明,如我县中小学食堂经营方式的相关情况,以及和平县所有中小学包括和平县贝墩中学2010年-2015年的财务收支相关情况,上述信息均属于学校校务公开内容,可直接向学校申请了解。根据《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八条:“学校应向本校教职工公开以下校务:……(十四)学校的校办产业、食堂承包、门店租赁、资产管理使用变动等情况”之规定,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县教育局信息公开范围。2、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2项信息:即和平县教育局2010年-2015年三公经费分别开支多少?……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向上诉人充分予以答复,告知其县教育局已根据河源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省以下预算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河财教[2013]135号)第一条:“按照省财政厅要求,紫金县、龙川县属省直管县,须与市级同步,在2013年全面开展各项预算决算信息(包括财政速算、部门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工作。另选取和平县、源城区作为试点县须在2014年前开展各项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其他县须在2015年前开展各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规定按上述上级要求将2013年各项预决算信息在和平县政府网站指定栏目予以公开,并告知了上诉人查阅该公开信息的方式。据此,被上诉人已认真履行了答复上诉人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至于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存在逾期回复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是由于上诉人选择了在途耗时最长的邮寄包裹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予必要回复,但是当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上诉人已及时主动采取了补救措施,于2015年11月10日用书面方式告知对方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已对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公正判决,具体表现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答复》、答复送达回执、三公经费信息公开情况、信息公开指南、校务公开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规定、证人陈志敏、朱思勇、黄远、何建望证言等证据。经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因如上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是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1、3、4项属于学校校务公开范围而非上诉人职责范围,所依据的是《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另对于被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2项,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此项申请属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由于被上诉人此前已充分对该政府信息进行主动公开,并在受理上诉人申请后告知其查阅的方式和途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朱明建以邮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提交了《和平县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上诉人对四项内容进行信息公开。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签收了申请表。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回复,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四项内容作出书面的《关于申请和平县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2015年11月9日送达给上诉人。另,该回复中列明的查询网站属于和平县人民政府对外的官方网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收到上诉人朱明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作出答复,属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朱明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四项,分别是:1、和平县所有中小学饭堂、便利店是否有公开招标?何时有公开招标过?招标详细情况是否有公开?2、和平县教育局2010年-2015年三公经费分别开支多少?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3、和平县所有中小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4、和平县贝墩中学2010年-2015年财务收支情况?请公开每笔开支明细数据?在实体上,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针对第1、3、4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八条:“学校应向本校教职工公开以下校务:……(十四)学校的校办产业、食堂承包、门店租赁、资产管理使用变动等情况”之规定,告知上诉人朱明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内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进一步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至于上诉人抗辩该3项也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应主动公开,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针对第2项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告知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官方网站。至于上诉人抗辩告知的网站不符合信息完整性要求,但经核实该网站属于政府门户网站,是各级政府对外发布信息的统一平台,同时结合现网络查询的普及程度,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了相对完整的答复。在程序上,上诉人在2015年9月16日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7日收到申请至2015年11月9日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虽然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内容逐项作出了答复,但是已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另外,被上诉人考虑到已逾期答复的客观情况,直接派人到上诉人住所送达,因其不在家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人朱明建基于承包新建贝墩学校便利店的需要申请信息公开,至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作出答复时贝墩学校仍未有便利店,因此,被上诉人逾期作出答复,应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其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因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申请内容作了答复,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对上诉人朱明建申请信息公开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朱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朱明建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建民审 判 员  张玉斌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