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男,33岁(1982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德军,北京市坤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1时许,在北京市xx区xx镇“xx鞋业”门口,被告人夏x窃取被害人马x安装有两个GPS定位仪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马x根据定位系统提醒发现车辆被盗后,跟随被告人夏x并报警,民警在北京市xx区六营门附近将被告人夏x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及GPS定位仪价值人民币2700元,经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马x。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关于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