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玉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士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开发区科技局职工,系李丽的丈夫上诉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倪志强、杨瑞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上诉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廊坊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李丽(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第十二幢一单元一〇二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7.58平方米......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21元,总价款206966元......。2010年10月15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李丽签订了《员工购房优惠协议》,合同约定:三、李丽在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生活区内购置1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该住房为两室一厅,共97.58平方米,单价2716元/平方米,金额265027元,其他费用:地下室费用16140元,总金额为281167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四、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对李丽资格的确认职务为中级文化管理员,职级为一级,享受优惠金额为人民币6.78万元。一次性付款优惠-元,优惠后1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购置总价款为213367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叁佰陆拾柒元。五、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李丽至少在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服务满五年,即到2015年10月15日时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为李丽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全部确权费用由李丽承担。若李丽服务期未满离开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按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能源化工集团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第5.6.1条规定: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市场销售价格补齐全部购房差价。另查明,2007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0年起,李丽在新能能源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主任助理职务,2013年5月25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将李丽的职务降为行政助理。2013年9月23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以李丽无故旷工4个月,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开除李丽的决定。李丽于2013年10月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达劳人仲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2月9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将李丽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丽返还购房优惠款67800元,房屋差价80503.5元,合计148303.5元;2、诉讼费由李丽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与李丽提供的《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一致,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矛盾,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该合同的标的物树林召镇新奥嘉园第十二幢一单元一〇二号房出卖人并不一致,其先后与李丽签订了两份合同相互矛盾,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能自圆其说,且该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故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规定李丽在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至少服务满五年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为李丽办理房屋确权手续,规定李丽未满服务年限离开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按照《购房优惠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执行。但《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系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表示日期,且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丽知晓该优惠管理办法及该优惠协议是在签订合同时附属的条款,亦不能证明该优惠管理办法对职工进行过公示,因此并不能确定李丽知晓该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违背了这一原则,其约束条款对李丽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条款约定按照解除合同时市场销售价格补齐全部购房差价,其内容与《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约定的退还优惠款并不一致,故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部分认定的事实,李丽表示同意解除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在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李丽就表示不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三、关于李丽工作年限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11月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以李丽无故旷工4个月,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开除李丽的决定。李丽于2013年10月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李丽表示不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工作年限至此止。四、关于李丽的反诉问题。对于李丽的反诉请求,因李丽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起诉李丽返还购房优惠款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程序违法,承办人已经不在法院任职,没有继续审理本案的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员工购房优惠协议》和《购房优惠管理办法》对李丽不发生效力错误。原审被告李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李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和李丽均认可李丽在《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李丽抗辩称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李丽签署了《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员工购房优惠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其效力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购房优惠管理办法》系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丽知晓该优惠管理办法,亦不能证明该优惠管理办法对职工进行过公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购房优惠管理办法》对李丽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李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李丽的离职系因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李丽返还其在职期间的由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优惠利益。另,原审承办人在本案一审结案时仍是审判员,达拉特旗人大常委会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审判员资格免去,故原审程序合法。鉴于本院已经对李丽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终审判决【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故原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和李丽工作年限问题的论述应以【2015】鄂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为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倪志强审判员 杨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丽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