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詹乃应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乃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乃应,农民,案发前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乃应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乃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刘万军、熊××(均已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刘万军驾驶津J×××××号长安牌面包汽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结伙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开发区天津金耀制剂药品制造中心拆迁工地,将工地内废旧电缆150公斤(价值人民币2265元)盗割窃走,后刘万军支付其余三人人民币2100元后,将所盗电缆转卖牟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王文军、刘万军等人的供述,被盗单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的事实2012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刘万军、童纪刚、张荣才(均已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刘万军驾驶津J×××××号长安牌面包汽车,结伙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柳林安置房工地。刘万军停车在工地外等候,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童纪刚、张荣才穿戴事先准备好的头套,持钢管闯入值班室,对值班人员张一×、张二×恐吓、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胶带、电线等物将其捆绑。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童纪刚、张荣才轮流看守张一×、张二×,并伙同刘万军及随后前来的“小司”(另案处理)持断线钳将工地内YJV150(3×150+2×70)型电缆200米、YTV120(3×120+2×70)型电缆150米、YJV90(3×95+2×50)型电缆235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24600元)割断,装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0元,俵分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一×、张二×的陈述,同案犯王文军、刘万军等人的供述,被盗单位证明,鉴定意见,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乃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詹乃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至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詹乃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指控抢劫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被喊去偷东西,被发现后就不同意偷了,他们硬让我进去,自己是被迫的。在法庭辩论阶段仍坚持自己是被迫的,认为对自己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刘万军、熊××(均已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刘万军驾驶津J×××××号长安牌面包汽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结伙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开发区天津金耀制剂药品制造中心拆迁工地,将工地内废旧电缆150公斤(价值人民币2265元)盗割窃走,后刘万军支付其余三人人民币2100元后,将所盗电缆转卖牟利。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我们拆迁工地的电缆被盗,大约被盗400多斤,电缆都是废品。2、同案人王文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刘三子(指刘万军)开车,我和熊乃应、熊××在塘沽区十大街附近,偷了300多斤电缆,后来刘三子拉走卖了,我分了1800元。3、同案人刘万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我开车拉着詹乃应及王文军、熊××到塘沽十大街附近,詹乃应及王文军、熊××进入工地,偷了些电缆,说卖给我,我给了他们2100元,后来我卖了1800元。4、同案人熊××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刘三子开车,我和熊乃应、熊××在塘沽区十大街附近一个工地,偷了一些电缆,刘三子把电缆拉走了,给了我1000多元。5、天津市金桥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在塘沽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工地被盗电缆的长度、价值。6、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废电缆鉴定价值人民币2265元。7、同案人王文军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8、同案人刘万军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中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认为盗窃的电缆只有100多斤,自己只分得600元。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部分事实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二)、抢劫的事实2012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刘万军、童纪刚、张荣才(均已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刘万军驾驶津J×××××号长安牌面包汽车,结伙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柳林安置房工地。刘万军停车在工地外等候,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童纪刚、张荣才钻门底进入工地意欲行窃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张一×发现。后于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童纪刚、张荣才穿戴事先准备好的头套,持钢管闯入值班室,对值班人员张一×、张二×恐吓、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胶带、电线等物将其捆绑,并将其手机及工地大门钥匙夺走。后王文军持钥匙打开工地大门,刘万军驾车进入工地。被告人詹乃应及王文军、童纪刚、张荣才轮流看守张一×、张二×,并伙同刘万军及随后前来的“小司”(另案处理)持断线钳将工地内YJV150(3×150+2×70)型电缆200米、YTV120(3×120+2×70)型电缆150米、YJV90(3×95+2×50)型电缆235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24600元)割断,装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0元,俵分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9日我和张二×在工地值班室值班,到凌晨1点多我们听到工地门口有动静,我们刚起来,就有四个蒙面男的把窗户撬开,有人喊“老实点,别动。”那四个人把门撬开拿着铁管进来,打我和张二×,并用胶带和电线把我们的手脚捆起来放在床上,用被子把我们的头蒙上,手机和大门的钥匙也被抢走了,有一个人在屋里看着我们,我听到外面有汽车的声音,他们是在搬工地的电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走了,我们把胶带挣开就报警了。2、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明我们工地的电缆被四个蒙面男的抢走了,他们把我和张一×的手脚捆绑后,还用铁管打我们,把大门的钥匙抢走了,用车把电缆拉走了。3、证人顾××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我们建筑工地看夜的张一×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建筑工地的电缆被抢,我赶到工地后民警已到现场了,被抢的电缆都是新的。4、同案人王文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30日2时许,我和詹乃应、刘万军、童纪刚、张荣才密谋盗窃后,由刘万军驾驶津J×××××号长安牌面包汽车,结伙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柳林安置房工地。刘万军停车在工地外等候,我们四人穿戴事先准备好的头套,钻门底进入工地,被工地看夜的发现,有一个拿着菜刀乱抡。我们拿着钢管闯入值班室,对看夜的人说:“把刀放下,别叫别动,再叫我们不客气。”我们拿了钥匙打开大门开始剪电缆,几个人轮流看着看夜的,后来听熊乃应说已经把看夜的捆起来了。装满一车后,我打电话叫“小司”再开一辆车来装,后来把电缆卖给尖山“老李”,卖了5万多元,我们几个人把钱分了。5、同案人童纪刚的供述,证明那天到现场后,我和刘万军在外望风,他们三人从门底下爬进去,过了会儿把门打开,刘万军开车带我进去,我们开始剪电缆,几个人轮流去看夜的屋,看着那两个看夜的,我进屋时发现那两个人在床上被捆着。后来,王文军又打电话叫“小司”开一辆车来装电缆。最后我们把电缆卖给了尖山姓李的,钱我分了1万多。6、同案人张荣才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30日2时许,我们四个人坐着刘万军的车来到一个工地,我们四个人从工地大门底下钻进工地,每人捡颗钢管,我们看见有个看夜的拿着菜刀乱抡,我们撬开门,王文军和熊乃应上前把两个看夜的按住,用胶带捆住。熊乃应打开大门,我们开始装车,期间,有人轮流进屋看着看夜的。后来,王文军又打电话叫“小司”开一辆车来装电缆。最后我们把电缆卖给了尖山姓李的,钱我分了6000元。7、同案人刘万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30日2时许,我开着车拉着詹乃应、刘万军、童纪刚、张荣才,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柳林安置房工地。我停车在工地外等候,他们四人用黑帽子蒙着脸下车进去了,一会儿,王文军打开工地大门,我把车开进去,他们开始装车,王文军说看夜的都被控制了,期间,他们轮流去看着看夜的,王文军还给另一个司机打电话开来一辆车来装电缆,最后我们把电缆卖给了尖山姓李的,钱分给我3000元,后来又给了我800元。8、天津浩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被抢电缆规格、数量,价值合计151250元9、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11月30日看夜人张一×报警称,四名蒙面持铁棍男子强行闯入,对看夜人张一×、张二×威胁后捆绑控制,后抢走工地电缆450米。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将詹乃应抓获。11、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本卷宗内所有复印件均复印于原卷宗。12、同案犯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案人王文军、刘万军、童纪刚、张荣才、熊××已于2013年3月25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3、同案人王文军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对抢劫地点的辨认情况以及对熊乃应的指认。14、同案人张荣才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对熊乃应的指认情况。15、同案人童纪刚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对熊乃应的指认情况。1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情况。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中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认为自己是后进的值班室,当时看夜的已经被捆了,自己也没打人,自己只分了8000元。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部分事实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乃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于所犯盗窃罪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对指控抢劫罪的异议,认为自己是被喊去偷东西,被发现后就不同意偷了,他们硬让自己进去,自己是被迫的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起初是出于盗窃的故意,但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捆绑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其在事件过程中是积极参与的,被告人也未提交其是被迫的证据,所以,被告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乃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二、被告人詹乃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