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长湖路行驶,车行经长湖路770号路段处时与田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2016年4与1日,被告人李某赔偿田某人民币5000元且已支付完毕,田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饮酒违法记录查询、人口信息、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延军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延军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