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凤兰与何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凤兰,何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钟凤兰。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雪萍。原告钟凤兰与被告何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凤兰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同时支付2000元利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整,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个月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偿还借款,不得已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7个月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雪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何雪萍向原告钟凤兰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钟凤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叁个月归还,利息贰仟元,共壹万贰仟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何雪萍。明秀东路135号地区税务局。手机138××××3186。”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15)现金存款1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期内利息为2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凤兰主张被告何雪萍向其借款1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按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何雪萍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2000元,折合计算的月利率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借期内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参照同期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本院依法保护借款期间内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5.6%/年×4倍÷12个月×3个月=56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萍偿还原告钟凤兰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何雪萍向原告钟凤兰支付借期内利息56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25元(原告钟凤兰已预交),由原告钟凤兰负担52元,被告何雪萍负担4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欢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