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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黄某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姚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计,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长平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徐某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计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黄某计驾驶赣J33***小车途经跃进路南方宾馆巷口欲驶入巷子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黄某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赣J33***小车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不能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用共计182830.36元;二、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54477.5元。被告黄某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与黄某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核算。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黄某计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赣J3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车辆所有人等事实情况。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是2015年9月14日迁来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了一年,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质证,到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加盖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赣J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无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只负7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47130元,住院期间前45天需要两人护理,剩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认为伤残鉴定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误工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司只认可误工期119天,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6.火车票4张、出租车票1张、公交票9张、天天美食城预结账单1张,证明去南昌鉴定花费差旅费523.5元。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变更了鉴定结果所以其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且经质证,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天美食城预结账单,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7.姚某与刘某浩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是2014年1月28日结婚的,结婚后就居住在身份证上的地址。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萍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花费门诊费106元。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计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条款、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0元,因为已经改变了鉴定结果,所以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是被告为减少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且是重新鉴定的费用,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且伤残鉴定已经重新作出,故误工日应该计算到重新鉴定定残之日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经质证后,原告姚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黄某计驾驶赣J33***号小型轿车从矿务局方向沿跃进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途经跃进路南方宾馆巷口欲驶入巷子时,导致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姚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刘某浩)摔倒,造成姚某、刘某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萍公(交)认字[2015]年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入院,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14天,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2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1.���意休息;2.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患肢禁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壹万元左右);4.定期复查X线;5.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47130.69元,此外,门诊花费106元。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临床司鉴字[2015]第99号、第20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日计算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为壹万元。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其中,[2015]第99号鉴定花费600元,第2088号鉴定花费600元)。黄某计已经支付13000元给姚某。原告姚某2014年1月28日与刘某浩登记结婚,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刘某熙,2014年12月19日出生。赣J3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某计,其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本案赔偿事宜���商未果,姚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33798元(129元/天×262天)、护理费18762元(元/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营养费1140元(10元/天×1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8元(15142元/年×18年×10%÷2)、鉴定费1200元,合计187825元中的15447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赣(景)[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由某财保萍乡公司支付。姚某因前往南昌进行该鉴定花费交通费462.5元。被告黄某计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黄某计驾驶的赣J33***号车与原告姚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姚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姚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7236.69元,并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计算47236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姚某主张后续治疗费计算10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该金额与其就诊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估计金额一致,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虽然提出��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伤残赔偿金,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某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赣(景)[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对于原告姚某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某的儿子刘某熙,2014年12月19日出生,至其被鉴定为构成伤残之日尚未年满1周岁,故对于原告姚某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8元(15142元/年×18年×10%÷2)本院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金计62245.8元(48618元+13627.8元)。4.误工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姚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服务、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74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姚某于2015年8月25日经鉴定确认构成伤残,故误工费计14130.06元(118.74元/天×119天)。5.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由于原告姚某住院治疗114天,其中,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2人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故对于原告姚某主张按1人护理15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参照按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予以确认,因此,护理费计18879.48元(元/天×159天),故对原告姚某主张计算护理费18762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姚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营养费1140元(10��/天×114天),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且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姚某伤情及本院审判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800元。8.交通费,对于原告姚某住院期间交通费,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同意按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计1140元(10元/天×114天)。9.鉴定费用,对于原告姚某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以及原告姚某去南昌进行鉴定支付的交通费462.5元,均有正式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故鉴定费用计4662.5元(1200元+3000元+462.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姚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2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45.8元、误工费14130.06元、护理费1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用4662.5元,合计165536.36元。由于被告黄某计及原告姚某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于原告姚某主张按7:3比例计算损失承担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某计驾驶的赣J33***号车在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0000元,伤残及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计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由于本院采信了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姚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鉴定意见,且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姚某单方委托及参与鉴定,故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该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姚某承��;对于在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的费用及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某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花费的费用共计40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就本案而言,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与被告黄某计约定的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并且鉴定费4062.5元系为查明案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主张其不予承担该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113140.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45.8元+误工费14130.06元+护理费1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用406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31297.42元(×70%),合计144437.78元。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未予赔付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黄某计赔偿给原告姚某4959.78元(医保外用药费医疗费47236元×15%×70%),由于被告黄某计已经支付13000元给原告姚某,故原告姚某应返还被告黄某计804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113140.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31297.42元,合计144437.78元。二、被告黄某计赔偿原告姚某4959.78元。(品除被告黄某计已经支付给原告姚某的13000元,原告姚某返还被告黄某计8040.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40元,被告黄某计承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