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继潭与王笑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潭,王笑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丛。委托代理人:岳茂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潭因与被上诉人王笑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潭、被上诉人王笑丛的委托代理人岳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笑丛原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6时许,张继潭驾驶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二路史口镇寨王村路口处时,将步行过道路至此处的王笑丛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张继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笑丛承担次要责任。王笑丛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张继潭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757.87元、护理费23151.81元、误工费63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2066.71元。诉讼费由张继潭承担。上诉人张继潭原审辩称,王笑丛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张继潭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从黑暗中突然窜出的王笑丛扑倒在其身体的左侧,致使张继潭的摩托车无法控制向右侧歪,并滑行5、6米左右摔倒,导致张继潭受伤,王笑丛向后摔倒。张继潭在受伤的情况下及时拨打了120救护车将王笑丛送到医院,并及时报了警,张继潭并无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问题,有违事实,王笑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王笑丛的损失张继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许,张继潭驾驶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二路史口镇寨王村路口处时,将步行过道路至此处的王笑丛撞伤,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张继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笑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笑丛被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3737.41元。同日,王笑丛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33145.78元。王笑丛出院后另产生医疗费848.68元、病案复印费16元。经王笑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笑丛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笑丛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张继潭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继潭为王笑丛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继潭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继潭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继潭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继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笑丛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王笑丛、张继潭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其分别承担20%、80%的事故责任。关于王笑丛主张的医疗费37757.87元,经核算,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7731.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王笑丛支出的病案复印费16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但该费用系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王笑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笑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04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王笑丛系农村居民,王笑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王笑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笑丛主张的误工费6363.0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23天,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院外休息时间为3个月,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13天,予以确认。王笑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其主张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按56.31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故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3678.15元(11882元/年÷365天113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笑丛主张的护理费23151.8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经司法鉴定,王笑丛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笑丛提供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王笑丛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王笑丛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年计算,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6644.98元(29222元/年÷365天23天2人+29222元/年÷365天(60-23)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笑丛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王笑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笑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王笑丛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7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678.15元、护理费6644.9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525元,由张继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78.15元、护理费6644.9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5087.13元;王笑丛剩余损失30437.87元,由张继潭按80%的比例赔偿王笑丛24350.30元。以上两项共计69437.43元,扣除张继潭已为王笑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张继潭还应赔偿王笑丛6643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继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笑丛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6437.43元。二、驳回王笑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王笑丛负担518元,由张继潭负担753元。上诉人张继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依法对事故责任做出正确划分;三、对被上诉人王笑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王笑丛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做出正确判决;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王笑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交警二大队在这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上,不但不对事故的原因进行细致调查和分析,反而改写事故现场,歪曲事故发生事实。上诉人行驶至南二路与寨王村路口以东五米左右处时,被从黑暗中突然窜出的被上诉人扑倒在身体左侧,造成该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并未触及车辆,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却将事故现场认定为路口处,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撞成重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笑丛作为成年人,横穿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被上诉人王笑丛这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轻描淡写成步行道路,也未对被上诉人王笑丛作酒精和精神方面的测试,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未确保安全、不文明驾骑”这些主观性较强、随意性较大的认识就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上诉人而言也缺乏公平性、公正性,明显地偏袒了被上诉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王笑丛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笑丛十级伤残明显不当。伤残等级的鉴定取决于受试者的主观配合程度和测试者的临床经验,检测结果容易因被检者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而出现不同。被上诉人王笑丛本身已有八年糖尿病史,症状与十级伤残类似,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确定性和科学性。四、被上诉人王笑丛本身患有糖尿病,其住院治疗用药只是部分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上诉人王笑丛原审中只提供医疗费用收据,而未提供结算发票和全部用药清单,向其索要至今也未出具。原审判决医疗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五、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王笑丛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决。二、(2014)第00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原审法院据此划分事故责任是正确的。三、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对上诉人张继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原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数额确定。五、上诉人张继潭所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是其自我感觉和主观认识,受到自身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局限,交警部门的认定更科学可靠。六、上诉人张继潭所称的用药明细,被上诉人王笑丛在打印病例时没有一并打印,曾经答应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因双方当事人庭后试图调解,上诉人也曾表示不再索要,所以一直没有再提交。鉴定费票是被上诉人不慎丢失后到医院复印的发票存根,且加盖了鉴定机构公章,并不是上诉人张继潭所称的重新开具。二审中,上诉人张继潭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王笑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据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账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笑丛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上诉人张继潭质证称当庭无法说明哪些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庭后核实。对于被上诉人王笑丛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两份证据来源于医院,并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笑丛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上的费用总额与原审中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上的费用总额相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账单上的费用总额与原审中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的费用总额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东公交认字(2014)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勘验、进行调查询问后依法作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虽当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异议,但并未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过错程度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广医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由被上诉人王笑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张继潭对鉴定意见在原审时也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于法有据。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王笑丛的医疗费数额问题。上诉人张继潭主张被上诉人王笑丛患有糖尿病,其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费用,在计算医疗费数额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上诉人张继潭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都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用药中哪些属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也未举证证明降糖治疗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关联性。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上的费用总额与原审中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上的费用总额相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账单上的费用总额与原审中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的费用总额相同。原审法院依据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张继潭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损失问题。上诉人张继潭在原审中未就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提起反诉,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张继潭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张继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刚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