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鲁君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鲁君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负责人:高铁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君旺,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88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594.86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783.4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91.62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4669.93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起一直未还清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59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83.45元(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291.62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交易历史记录;3.账户信息明细;4.催收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2014年4月11日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其他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88。被告持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且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在62×××88号银行卡上透支本金3594.86元、拖欠利息783.45元、结欠滞纳金291.6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5年6月7日止的透支本金、所欠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超限费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5年6月8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以拖欠透支本金的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君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6月7日止的透支本金3594.86元、利息783.45元、滞纳金291.62元;二、被告鲁君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人民币3594.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