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卢昌玉与汪勇均、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玉,汪勇均,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082号原告卢昌玉。委托代理人程学满、孙彬,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勇均。被告王琴。原告卢昌玉诉被告汪勇均、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汪勇均归还借款本金137679.69元、逾期利息18586.76元(按月息1.5%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昌玉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勇均、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汪勇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679.69元用于归还汪勇均向台州银行所欠贷款。同日,被告汪勇均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原告借给汪勇均人民币137679.69元用于偿还台州银行贷款。汪勇均承诺从借款之日起30天内偿还给原告,如30天内未还清按1.5%每月计算,并注明如到时未还清诉讼费、律师费由汪勇均支付。王琴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承诺书、贷款回收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勇均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勇均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汪勇均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还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琴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汪勇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勇均还原告卢昌玉借款人民币137679.6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586.7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琴对被告汪勇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琴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汪勇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6元,由被告汪勇均、王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