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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陶山镇荆谷××村其亲戚应某家门口,因应某与邻居蔡某的矛盾纠纷,在蔡某用不文明语言骂其亲戚应某时,被告人吴某前去与蔡某发生扭打,致蔡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蔡某主要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30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26日,应某调解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胡某、应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