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廖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廖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0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白沙路3号之一金瑞国际8层8-10、11、12号。被执行人廖革伟,地址柳州市柳南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廖革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革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4118.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革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廖革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廖革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春发审 判 员 秦宏黔代理审判员 覃晓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祯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