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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48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孝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景鸿,职务不详。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挺,职务不详。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苏昌茂,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帮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阙庆洪,职务不详。被告上海振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慈,职务不详。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求珠,职务不详。被告王景鸿。被告林爱琴。被告王裕鸿。被告彭圣芳。被告周华挺。被告林隆端。被告阮祥麟。被告陈彩凤。被告苏昌茂。被告汤爱眉。被告李成贵。被告刘贤秀。被告阙庆洪。被告陆国英。被告阙贵华。被告刘惠珍。被告陈明慈。被告杨裕为。被告郑求珠。被告叶海洲。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帮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振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景鸿、被告林爱琴、被告王裕鸿、被告彭圣芳、被告周华挺、被告林隆端、被告阮祥麟、被告陈彩凤、被告苏昌茂、被告汤爱眉、被告李成贵、被告刘贤秀、被告阙庆洪、被告陆国英、被告阙贵华、被告刘惠珍、被告陈明慈、被告杨裕为、被告郑求珠、被告叶海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后者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同时,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就此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后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名被告为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因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7,494,433.35元用于归还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7,494,433.35元;2、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7,494,43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名被告对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同意为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担保;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若融资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如数偿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导致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则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原告代偿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承担的相应代偿款如数归还给原告;若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代偿款的,则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帮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振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景鸿、被告林爱琴、被告王裕鸿、被告彭圣芳、被告周华挺、被告林隆端、被告阮祥麟、被告陈彩凤、被告苏昌茂、被告汤爱眉、被告李成贵、被告刘贤秀、被告阙庆洪、被告陆国英、被告阙贵华、被告刘惠珍、被告陈明慈、被告杨裕为、被告郑求珠、被告叶海洲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后者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款项7,494,433.35元。2014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原告已按约代偿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向原告发出的《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再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向后者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据此实际履行了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原告依据《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前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名被告在为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向后者行使追偿权。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494,433.35元;二、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94,43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帮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振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景鸿、林爱琴、王裕鸿、彭圣芳、周华挺、林隆端、阮祥麟、陈彩凤、苏昌茂、汤爱眉、李成贵、刘贤秀、阙庆洪、陆国英、阙贵华、刘惠珍、陈明慈、杨裕为、郑求珠、叶海洲对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仁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挚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帮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振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景鸿、林爱琴、王裕鸿、彭圣芳、周华挺、林隆端、阮祥麟、陈彩凤、苏昌茂、汤爱眉、李成贵、刘贤秀、阙庆洪、陆国英、阙贵华、刘惠珍、陈明慈、杨裕为、郑求珠、叶海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灿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73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79,293元,由二十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