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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2007年9月4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北路西侧沿山河桥南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叶某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经扬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叶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以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判决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