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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与被告腾创科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84号原告孙正,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告孙正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446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60元。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任新通路副经理,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12月底,被告因承租房屋期限届满而不实际经营,原、被告均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致。2016年1月1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原告仍未予以补正为由,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发放2015年12月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计4460元/月,并提供其工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予以证明。明细记载2015年11月20日实发2015年11月工资2914元,原告称工资中还包含绩效工资,是以银行卡或支付宝方式发放,明细中记载的2015年7月14日发放2938元,2015年8月20日发放2676元均是绩效工资。由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发放2015年12月工资,并提供工资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其工资标准为4460元/月。因被告不出庭、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4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正2015年12月工资4460元;二、驳回原告孙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