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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675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某,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结婚十余年来,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长期在外地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夫妻二人共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昌邑区桃北小区25号楼3单元3层25号,建筑面积68.71平方米,���有权人王某;另一处位于丰满区泰山路32号嘉业瀚林苑102号楼1单元2层4号,所有权人王某某。经协商,被告王某同意该两处房屋所有权归高王某某所有。起诉至法院。1、申请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房产归王某甲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2001年3月22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雪东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以有一定原因为必要,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共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昌邑区桃北小区25号楼3单元3层25号,建筑面积68.71平方米,所有权人王某;另一处位于丰满区泰山路32号嘉业瀚林苑102号楼1单元2层4号。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表示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表示由婚生子继承;故本院无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2001年3月22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